民事 / 民事爭議
公司沒有給放假 要求私下和解
案例
老王任職的公司長期沒有依法安排休假,之後又把他調到不便通勤的地點,讓他感到是在逼迫離職。他向勞工局申訴後,公司主動提出私下和解,卻要求先撤回申訴才肯談條件。老王不想失去保障,決定在簽字前確認休假、調動、金額和履行期限都寫入和解書。
法律QA
問:遇到「公司沒有給放假 要求私下和解」時,應該先怎麼處理?
答:處理「公司沒有給放假 要求私下和解」時,先核對勞動契約、出勤紀錄、薪資明細與公司通知。若雇主的作法影響工資、工時或終止契約權益,可先書面要求說明,再申請勞資調解或向主管機關申訴。
法律重點與爭議分析
處理「公司沒有給放假 要求私下和解」時,應先保存完整對話、契約、付款或其他往來資料,並釐清各方的事實與責任。處理「公司沒有給放假 要求私下和解」時,先核對勞動契約、出勤紀錄、薪資明細與公司通知。若雇主的作法影響工資、工時或終止契約權益,可先書面要求說明,再申請勞資調解或向主管機關申訴。
建議處理步驟
1. 保存與「公司沒有給放假 要求私下和解」有關的對話、契約、收據、金流及其他原始資料。
2. 先以書面或可留存紀錄的方式向對方確認事實與處理方案。
3. 若協商未果,可評估調解、申訴、報案或其他適當法律程序。
相關法條
《民法》第736條: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民法》第737條: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勞動基準法》第36條: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 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 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 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得將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於每七日之週期內調整之。 前項所定例假之調整,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勞動基準法》第37條: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判決與資料搜尋建議
查找相關判決時,可輸入「公司沒有給放假 要求私下和解」並加上契約、付款、通知、往來紀錄或損害項目等事實關鍵字,以提高結果關聯性。
重要提醒
免責聲明:本文針對「公司沒有給放假 要求私下和解」提供一般民事法律資訊,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民事爭議案件的處理結果仍須依契約內容、履行過程與損害證明及最新有效法令判斷;如涉及權益或期限,建議及早諮詢專業人士。
如需進一步查詢相關判決與法律方向,歡迎使用判詞 AI 法律問答。